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聲,11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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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秀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秀雲因侵占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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