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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勝因加重竊盜一案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希能取回,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5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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