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聲,46,2021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