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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孟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孟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孟喬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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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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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109 年8 月19│澎湖地院109 │109 年10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全駕駛│刑3月 │日 │年度馬交簡字│27 日 │ │月5日 │ │度執緝字第00號│
│ │動力交│ │ │第000號 │ │ │ │ │(發監執行中)│
│ │通工具│ │ │ │ │ │ │ │ │
│ │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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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罪│有期徒│109 年6 月28│澎湖地院110 │110 年2 月│同左 │110 年4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 │刑3月 │日 │年度馬簡字第│22日 │ │月20日 │ │度執字第000 號│
│ │ │ │ │0號 │ │ │ │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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