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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湘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湘谷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湘谷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 │109 年12月│澎湖地院 │110 年2 月│同左 │110 年3 月│是 │澎湖地檢110 │
│ │ │月 │19 日 │110 年度馬│19日 │ │18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交簡字第17│ │ │ │ │152號 │
│ │ │ │ │號 │ │ │ │ │ │
├─┼─────┼─────┼─────┼─────┼─────┼─────┼─────┼────┼──────┤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 │110 年3 月│澎湖地院 │110 年5 月│同左 │110 年6 月│是 │澎湖地檢110 │
│ │ │月 │8日 │110 年度馬│10 日 │ │3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交簡字第65│ │ │ │ │218號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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