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訴,3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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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成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成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在澎湖縣○○市○○路0號「0000」酒吧內飲酒,於翌日(23日)凌晨2時37分許飲酒結束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返回其居住之澎湖縣○○市○○路00號大樓(陳昱成住於5樓5A室),到達該大樓1樓後,隨即走樓梯拾級而上,於行經4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己有之鑰匙1串開啟4A室之房門未果,再走樓梯至5樓並持上開鑰匙開啟5B室之房門未果,旋又折返4樓以手敲擊4A室之房門後,再持上開鑰匙開啟4A室之房門仍未果後離去,不久,再次走至4樓持上開鑰匙開啟4A室之房門未果,嗣再走至5樓,持上開鑰匙開啟5C室黃○○住處之房門後,進入黃○○之房間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致未得逞,因而步出該房間。

二、陳昱成步出黃○○之房間、行經5樓電梯門前時,發現有人使用電梯上樓,遂快步走樓梯躲藏於通往6樓之樓梯間,而為剛步出電梯之黃○○發現有人影走上6樓,黃○○因察覺異狀遂走向該樓梯間查看,但並未發現陳昱成,黃○○即返回5C室,發現其房內有遭人侵入之情形,遂再步行至通往6樓之樓梯間,並朝通往6樓之樓梯間大喊「你是誰?為什麼進去我的房間?我要報警了!」等語,復走樓梯欲前往6樓查看,因而與陳昱成相遇。

陳昱成見黃○○肩揹肩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與黃○○相互自6樓樓梯間往5樓拉扯,嗣即以體力優勢將黃○○壓制在地、強拉黃○○起身、強行扯落黃○○肩揹之肩包、以右手掐壓黃○○之頸部,以該等強暴方式,至使黃○○不能抗拒,因而取得黃○○之肩包1個(內含紅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證件、提款卡等物,但無金錢)。

三、陳昱成得手後,將上開紅色皮夾自肩包內取出後藏放在其5A室房內,肩包則丟出門外,黃○○則趁隙往樓下逃跑,乃陳昱成為免黃○○報警,旋即緊追至3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鑰匙刺戳黃○○,致黃○○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0.5公分及0.3公分、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0.2公分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色皮夾1只(連同肩包1個均已由黃○○領回)及鑰匙1串等物。

四、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證人阮○○、莊○○、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侵入被害人黃○○之住處後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其侵入住宅行為係竊盜未遂罪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入黃○○住宅竊盜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先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強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且在住戶通行之樓梯間內,以壓地、掐頸、強拉等暴力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行徑囂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並危害社會治安,更於強取財物得逞後,竟未罷休而繼續攻擊告訴人成傷,至不足取,又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白認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電機學徒、模具及土水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六歲,一個六個月,均由前妻照顧,父母均已不在,只有祖母」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用以供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肩包1個(內含扣案之紅色皮夾1只),因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拖鞋1雙、戒指1顆,均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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