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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文」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佳縈利用曾與友人陳○文來往之機會,取得陳○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XXXX-XXXX-6609 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郵局存摺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P位置「0.000.00.000」上網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網站,冒用陳○文之名義,擅自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呂佳縈所使用),依序輸入該網站,再於網路上傳陳○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之電子檔,並提供陳○文上述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作驗證之用,偽以陳○文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網路申辦單),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文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751-XXXX-XXXX-8678 號,下稱玉山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本人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呂佳縈取得冒名申辦之玉山信用卡後,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 至9 、12、15、16、19、20、23至27、31所示之交易時間,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出示上開玉山信用卡刷卡付帳,致使各該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佳縈係合法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分別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刷卡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之交易時間,持玉山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並偽簽「陳○文」署押各1 枚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刷卡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所示之交易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網頁之信用卡付費欄位內,鍵入玉山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網路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之向各該網路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網路商店於核對信用卡資訊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予呂佳縈(刷卡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玉山銀行及各該網路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玉山銀行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佳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具狀指訴在卷,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玉山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還款切結書、本票、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5 至9 、12、15、16、19、20、23至27、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9 、12、15、16、19、20、25至27所示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3、24、31所示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0、11、28所示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部分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如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所示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0、11、17、28)、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 至31部分)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 至3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至12、15、16、19、20、25至28部分、附表編號17、23、24、31部分及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部分均應獨立論罪,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途賺取財物之情事,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進而刷卡消費,因而不法詐取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所獲之財物利益價值並非甚微。
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事後又未依諾按期足額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損失,所為甚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陳○文之意見、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就學中之成年子女1 人,需扶養母親及生病兄長,現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部分之交易時間,在特約商店內,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文」之署押各1 枚,共計4 枚,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㈢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由告訴人玉山銀行及各該(網路)特約商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準)私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所示各消費之玉山信用卡,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卡片既未扣案,難以確定是否仍存在,又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盜刷玉山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計29萬3,635 元,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全部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 萬元予告訴人玉山銀行,有郵局匯款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3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玉山銀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所餘犯罪所得26萬3,635 元(計算式:29萬3,635 元-3 萬元=26萬3,635 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玉山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院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玉山銀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10月18日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46元 │
├──┼───────┼─────────────┼──────┤
│2 │同上 │同上 │888元 │
├──┼───────┼─────────────┼──────┤
│3 │同上 │○○航空-e Ticket │8,756元 │
├──┼───────┼─────────────┼──────┤
│4 │同上 │00000.COM │3,068元 │
├──┼───────┼─────────────┼──────┤
│5 │108年10月19日 │0000 0000高雄○○店 │1,960元 │
├──┼───────┼─────────────┼──────┤
│6 │同上 │○○○○購物廣場 │1萬2,050元 │
├──┼───────┼─────────────┼──────┤
│7 │同上 │同上 │3,360元 │
├──┼───────┼─────────────┼──────┤
│8 │同上 │同上 │2,566元 │
├──┼───────┼─────────────┼──────┤
│9 │同上 │同上 │4萬380元 │
├──┼───────┼─────────────┼──────┤
│10 │同上 │同上 │7,272元 │
├──┼───────┼─────────────┼──────┤
│11 │同上 │○○0000百貨高雄店 │7,506元 │
├──┼───────┼─────────────┼──────┤
│12 │同上 │0000-Hanshin Arena S │2,890元 │
├──┼───────┼─────────────┼──────┤
│13 │同上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203元 │
├──┼───────┼─────────────┼──────┤
│14 │同上 │同上 │-666元 │
├──┼───────┼─────────────┼──────┤
│15 │108年10月21日 │○○服飾店 │5萬元 │
├──┼───────┼─────────────┼──────┤
│16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5萬元 │
├──┼───────┼─────────────┼──────┤
│17 │108年10月24日 │○○深夜髮廊 │3,500元 │
├──┼───────┼─────────────┼──────┤
│18 │同上 │EVA AIR 0000000000000 │5,959元 │
├──┼───────┼─────────────┼──────┤
│19 │108年10月25日 │○○服飾店 │6萬元 │
├──┼───────┼─────────────┼──────┤
│20 │108年10月26日 │○○-misschinchinstud │7,399元 │
├──┼───────┼─────────────┼──────┤
│21 │108年10月27日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46元 │
├──┼───────┼─────────────┼──────┤
│22 │同上 │同上 │888元 │
├──┼───────┼─────────────┼──────┤
│23 │108年10月30日 │高鐵○○站 │2,200元 │
├──┼───────┼─────────────┼──────┤
│24 │同上 │○○旅館有限公司 │1,500元 │
├──┼───────┼─────────────┼──────┤
│25 │108年10月31日 │○○百貨高雄分公司(餐廳)│1,170元 │
├──┼───────┼─────────────┼──────┤
│26 │同上 │同上 │1,198元 │
├──┼───────┼─────────────┼──────┤
│27 │同上 │○○百貨高雄分公司 │4,274元 │
├──┼───────┼─────────────┼──────┤
│28 │同上 │同上 │4,400元 │
├──┼───────┼─────────────┼──────┤
│29 │同上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88元 │
├──┼───────┼─────────────┼──────┤
│30 │同上 │同上 │-666元 │
├──┼───────┼─────────────┼──────┤
│31 │108 年11月1 日│○○時尚美甲美睫店 │8,000元 │
├──┼───────┼─────────────┼──────┤
│共計│ │ │29萬3,6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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