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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霖
陳武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森霖、陳武文均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山水沙灘擺攤。
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擺攤位置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對方,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陳森霖受有頭部、胸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武文則因此受有頭、頸、左耳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武文之妻即告訴人翁○○見狀後上前勸架,被告陳森霖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翁○○,致告訴人翁○○受有頭、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森霖、陳武文等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森霖、陳武文與告訴人翁○○均於本院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憑(見馬簡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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