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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茹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各情,暨本件廢棄物數量8 非甚鉅,性質上亦非立即且嚴重危害環境之有毒污染物質,犯罪情節尚非嚴厲;
被告復於查獲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見偵卷第37頁),且於審判中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有法重情輕之可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邱雅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茹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亦明知自身及挖土機業者即「○○企業行」負責人張○○( 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未領有澎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於民國110 年1 月中旬某日,由邱雅茹以新臺幣1 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張○○駕駛挖土機至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其2 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 月19日8 時許起至20日16時許止期間,由張○○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並依邱雅茹之指示,將整地工程所產出之樹枝、廢棄輪胎、塑鋼條、保麗龍、塑膠布、塑膠網、玻璃瓶、塑膠水管、磁磚、塑膠捆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鄰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上,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
嗣於110 年2月22日10時許,經○○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表明不提告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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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雅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上述廢棄物係自澎湖縣馬│
│ │偵訊中之供述。 │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整地工程產│
│ │ │出一情不諱,惟仍辯稱:我委託張○│
│ │ │○整地,有約定他要處理廢棄物,他│
│ │ │說跟他配合的人有廢棄物清理相關證│
│ │ │照,他有問我要將整地產出的廢棄物│
│ │ │放在哪裡,我請他先放在相鄰土地上│
│ │ │,因為樹木要等曬乾才能運進垃圾場│
│ │ │,想等樹木乾了再與垃圾一併處理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證人張○○受被告委託之內容,不包│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含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僅依被告之指│
│ │證述。 │示,駕駛挖土機進行澎湖縣馬公市○│
│ │ │○段000 地號土地整地工程,並將工│
│ │ │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堆置在鄰地即○○│
│ │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證明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
│ │護局約僱人員張○○於警│地上堆置樹枝、廢棄輪胎、塑鋼條、│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保麗龍、塑膠布、塑膠網、玻璃瓶、│
│ │述。 │塑膠水管、磁磚、塑膠捆繩等一般事│
│ │ │業廢棄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證人張○○係澎湖縣馬公市○○段 │
│ │詢時之證述。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提│
│ │ │供該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5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左列土地係被害人張○○所有之事實│
│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
│ │資料1張。 │ │
├──┼───────────┼────────────────┤
│ 6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左列土地原係張○○、張○○、張○│
│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張○○4人共有之事實。 │
│ │資料1張。 │ │
├──┼───────────┼────────────────┤
│ 7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 │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刑案│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現場測繪圖各2 張、現場│ │
│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取照片共20張。 │ │
└──┴───────────┴────────────────┘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雅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邱雅茹僱用同案被告張○○,以自用怪手將挖掘出來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被害人張○○之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是被告邱雅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邱雅茹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邱雅茹係犯同條第3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至第6 各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上揭所為,若係構成同條第3款,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10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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