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訴,43,202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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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蔡奇龍



俞彥葳



呂健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許嘉維


張睿文



趙乙澤


黃秉洋



蔡侑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郭子銘


陳仁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葉奕鋐


高敬恩




許家烜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奇龍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彥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健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趙乙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秉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蔡侑辰、郭子銘、陳仁德、葉奕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敬恩、許家烜、陳錦雄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趙乙澤前因重利、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呂健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秉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二、王志文與丁○○之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王志文因此懷恨在心,王志文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等方式聯繫友人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蔡侑辰、陳仁德8人,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統一超商前集合,再由其等分別邀約黃秉洋、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4人前來會合,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等8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等5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健凱、蔡侑辰、陳仁德等3人,蔡奇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許嘉維,張睿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女友林○○,趙乙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女友俞○○、葉奕鋐2人,黃秉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俞彥葳、郭子銘2人,高敬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女友呂○○,上述6輛汽車自東衛里統一超商一同出發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

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下稱外垵現場),俞彥葳先發現丁○○之行踪後,即以手勢示意招呼其他人過來,王志文、蔡奇龍、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蔡侑辰、黃秉洋、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12人隨即下車,先由蔡奇龍手持鋁棒方式,進入涼亭毆打丁○○頭部1下,丁○○挨打後見狀旋沿路逃入巷內,王志文旋手持西瓜刀,蔡奇龍、俞彥葳2人則分持鋁棒,與呂健凱、許嘉維一同向前追逐逃跑的丁○○,而丁○○在場友人丙○○見狀上前阻止,並以手抱住王志文之腰部,竟遭王志文持西瓜刀砍打左小腿1刀,旋又遭趙乙澤、庚○○2人分持鋁棒毆打,又被黃秉洋加入再以徒手毆打,復遭俞彥葳手持鋁棒毆打背部,以致丙○○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五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腓神經切割傷併左足垂足等傷害;

而逃入巷內之丁○○,旋在外垵村000號前為呂健凱、許嘉維等人追上,並遭蔡奇龍、俞彥葳2人分持鋁棒毆打手臂、背部等處,呂健凱、許嘉維2人則以徒手毆打,又遭王志文手持西瓜刀以刀背砍打頭部等處,以致丁○○身體多處受傷流血;

毆打丁○○期間,呂健凱見丁○○所有之手機掉落地面,另將丁○○所有手機拾起再使力砸向地面,致使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

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5人雖未動手,然均全程在場助勢(毀損、傷害部分分據丁○○、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毀損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等5人毆傷丁○○後,仍不罷休,另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許嘉維在巷內徒手抓住丁○○拖到蔡奇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由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3人一同將丁○○強押塞入該車後車廂內,旋由許嘉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蔡奇龍,開車前往距離約22.7公里外之澎湖縣○○鄉○○村00號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下稱水族館現場),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王志文、俞彥葳、呂健凱、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巳○○、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等10人,亦分別開車前往水族館現場會合(高敬恩未跟隨前往該處,逕自返回馬公市),王志文則於汽車行進期間,以電話聯繫許家烜、陳錦雄,許家烜、陳錦雄等2人即與承前犯意之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等4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錦雄,自馬公市區前往水族館現場會合。

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王志文等人到達水族館現場後,王志文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由許嘉維、俞彥葳2人一同將丁○○拖出汽車後車廂並丟至地上,蔡奇龍即取出鋁棒給王志文,由王志文手持鋁棒持續毆打丁○○約10餘分鐘,終致丁○○因而受有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事畢,王志文等人開車離開水族館現場,獨留受傷流血之丁○○1人傾坐地上,丁○○隨後負傷徒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後先將其送醫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志文所有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等物。

四、案經丁○○、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證人俞○○、林○○、呂○○、李○○、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理見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查被告在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聚集,該等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戶外區域,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糾眾10數人,在上開處所,或以持器械及徒手方式在外按現場毆傷丁○○、丙○○、砸毀丁○○手機、強押丁○○至水族館現場接續毆傷丁○○,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是就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部分,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許家烜、陳錦雄等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就強押丁○○載往水族館現場部分,核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㩗械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或併有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妨害丁○○人身自由等情,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構成1罪;

又被告(高敬恩、許家烜、陳錦雄除外)先後在外垵現場及水族館現場二地點犯之,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三)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志文以通訊軟體糾集其餘被告犯案,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持西瓜刀、鋁棒下手施暴,其與以徒手或持鋁棒下手施暴之被告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等7人,就上開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就在外垵現場所犯上開在場助勢罪,被告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陳仁德、許家烜、陳錦雄就在水族館現場所犯上開在場助勢罪,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等5人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除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張睿文、趙乙澤等5人已實際使用兇器施暴外,其餘被告或以徒手下手施暴,或在場壯勢,或分別於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強押丁○○塞入後車廂再載往水族館毆打,已跨鄉(西嶼鄉、白沙鄉)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丁○○、丙○○所受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志文、趙乙澤、呂健凱、黃秉洋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渠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王志文、呂健凱另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故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事,是被告王志文、趙乙澤、呂健凱、黃秉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並遞加之。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等7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固有不該,然渠等7人與被害人丁○○、丙○○並無恩怨,係因盲從首謀即被告王志文之指令而罹罪章,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丁○○、丙○○成立民事和解(被告15人連帶賠償丁○○、丙○○各新台幣9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321、339-341頁),態度尚佳,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逾6月有期徒刑,就渠等7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殊堪憫恕情事,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7人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文因細故對被害人丁○○有所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糾集其他被告攜械圍毆丁○○,並無端波及被害人丙○○,致丁○○、丙○○2人受傷非輕,被告恣意攜械聚眾施暴,至非可取,尤以首謀、實際持械下手及強押丁○○塞入汽車後車廂之施暴行為,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更烈,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於深夜時分強押丁○○,將丁○○塞入狹小幽閉之汽車後車廂,再載往20餘公里外之水族館現場,足使丁○○在黑暗中心生莫大之恐懼,嚴重妨害丁○○之人身自由,本均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如前述,暨被害人丙○○、丁○○均具狀陳稱: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就告訴乃論部分均願意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部分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3、3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志文、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被告蔡侑辰、郭子銘、陳仁德、葉奕鋐、高敬恩、許家烜、陳錦雄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蔡奇龍、俞彥葳、呂健凱、許嘉維、張睿文、趙乙澤、黃秉洋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後,已逾有期徒刑5年,是渠等7人此部分所宣告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係被告王志文所有,並供犯本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志文陳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蔡奇龍所有之鋁棒2支、被告張睿文所有之鋁棒1支、被告趙乙澤所有之鋁棒1支等物,雖為供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蔡奇龍、張睿文、趙乙澤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其所有權(109年度偵字第661號卷(一)第231、341、411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支固為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蘇可欣所有,有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5人於上開時、地毆傷丁○○、丙○○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15人因涉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丙○○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健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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