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訴,46,2022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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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孟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前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後之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前之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後之內容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買家陳水明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買家陳水明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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