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訴,61,202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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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芸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告訴人侯伯安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丁○○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8行關於「交易明細影本」之記載後應補充「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又使2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階段之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人士,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至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甲○○、丁○○部分損失,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對本案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烘培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雖無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但需扶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有持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甲○○、丁○○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丁○○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我都沒有交付任何帳戶給他人,我把金融卡放在綠色存摺包,再把存摺包放入手提袋內,手提袋放到機車車廂內,一直到接到行員電話,我不知道帳戶為何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含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含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以上為告訴人甲○○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含帳戶個資檢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雖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然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係放置於同一處一併遺失,然被告竟未掛失或報警處理,已與常情有違;
再依被告自承其於6月21日開戶時有存款1千元,旋於當日將該1千元領出,顯然伊開戶之目的並非有意將該帳戶長期使用,而係將帳戶清空後交予他人使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高度屬人性之物,遺失或遭竊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惟被告竟隨意寫在提款卡旁紙條,且發現遺失或遭竊後亦未主動掛失、報警處理,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做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證明被告所辯容易忘記才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乙詞,應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
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係使用偶然拾得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突然發覺遺失而緊急掛失、凍結帳戶、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而使其詐騙所得付諸流水,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同意使用,而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足見詐騙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偶然間獲得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於心存僥倖下所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目前金融機構提款卡辦理緊急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電話為之即可,可認被告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時,係可預見該帳戶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被害人甲○○2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所寫密碼之紙條因故而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法人士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建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甲○○ 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施用詐術自稱○○○旅館,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將告訴人資料變更為團體,因此要從銀行扣除9000元,待會有郵局的人來與告訴人聯絡,並協助告訴人解除設定云云,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先後於㈠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17331元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7116元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心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2 丁○○ 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施用詐術自稱○○○○飯店,因公司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重複下訂單,會幫助告訴人做退款,並表示待會有台銀客服的人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先後於㈠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9987元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到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心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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