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0,訴,65,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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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誌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嗣於111年1月14日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致本院不及認定,且原先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內容顯有不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爰撤銷上開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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