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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綿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卉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卉綿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不得自行清除營建工地所產生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得知○○企業社負責人蔡○○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攬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主要路路廊景觀改善工程(203縣道00000號縣道3K+500~36K-297路燈照明改善工程」(下稱路燈工程)將原有路燈基座打除後,所衍生之土石可為其所施作水管工程之填充物,而與蔡○○洽商將該工程衍生之土石為其所用後,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初某日,指示○○企業社所屬司機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從上開路燈工程工地載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並夾雜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蔡卉綿父親蔡○○承租坐落於澎湖縣○○段000號土地及謝○○、謝○○、謝○○共有坐落於同地段000號土地(上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109年4月22日,經澎湖縣○○○○○○○○○○○○地○○○段000號土地違規使用,謝○○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那些東西都是可用之材,後續還可做其他使用,我是放在我父親承租之土地上。
我有看過那堆東西,我沒有分類,也沒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客觀上,被告堆置、處理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蓋該土石方上之水管、玻璃等廢棄物並非全然是一開始即存在,應係有不明人士恣意丟棄垃圾及廢棄物於其上,且即便有夾雜些許廢棄物,也要有明顯比例在百分之15以上,方得定性為廢棄物。
再者,被告主觀上並無廢棄物堆置、處理之認識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不得自行清除營建工地所產生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得知○○企業社負責人蔡○○於108年4月1日向○○公司承攬澎湖縣政府之路燈工程將原有路燈基座打除後,所衍生之土石可為其所施作水管工程之填充物,而與蔡○○洽商將該工程衍生之土石為其所用後,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初某日,指示○○企業社所屬司機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從上開路燈工程工地載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並夾雜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楊○○、張○○、蔡○○、林○○及陳○○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 月17日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檢察事務官110 年3 月20日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衛星空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路燈工程採購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農牧字第1093500747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90072521號函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七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
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坦承:「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的物品有石塊、碎石、土石較多,摻雜寶特瓶跟木材之類的,我有看過這些東西,我沒有分類,也沒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明確,佐以本案土地上之土石上確實雜有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委請司機林○○載運包含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物品與磚塊、水泥塊及土石等物之運送清除行為,既非載運至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自與前述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法」程序未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載運物品主要為可供再使用之土石、水泥塊,僅夾雜少量塑膠水管、鐵條等廢棄物,並聲請對證人即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楊○○詰以摻雜物品之確實比例等語,均與本案認定被告載運清除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範疇之結果無礙,且以本案雜有明顯可見之鐵條、塑膠水管及木板等情形,已足認被告具有知悉運送清除之認識,即無再為詳究確實比例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況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然被告所辯本案土地上之物品已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屬實,然被告確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而任意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放之本案土地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可能有其他不明人士去傾倒廢棄物,因而有設立禁止傾倒廢棄物的告示牌,並聲請傳喚並詰問證人蔡○○等語,然被告確實有將未分類之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物品與磚塊、水泥塊及土石等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如上述,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其所辯與本案認定被告載運清除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範疇之結果無礙,是無再調查該證人之必要。
㈥又被告辯稱無主觀上廢棄物堆置、處理之認識及犯意等語,然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實為被告從他人承攬之路燈改善工程所產出之情,為被告明知,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水泥石塊、磚塊、水泥塊、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等物品,經核均屬路燈營造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誤。
被告自陳為從事工程業之人(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對此知悉甚詳,其委由他人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主觀上自有廢棄物處理及堆置之認識及犯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委請他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委託他人清除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託他人將路燈工程施工後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被告所負責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之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亦非經政府之環保單位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核被告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㈥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堆置,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清除大量之廢棄物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除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安全,而其堆置之廢棄物占地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34頁),違規之範圍並非輕微,並影響告訴人謝○○之私人土地,所為實值非難,造成之損害非輕。
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有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犯罪後態度不可謂良好。
兼衡被告無其他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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