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交易,1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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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侊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被告呂侊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全文。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呂侊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侊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住所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店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右轉新生路時,不慎與右側同向直行由洪○○(附載乘客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渠等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呂侊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侊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侊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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