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交易,1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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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峯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澎22號道,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乃緊急剎車,致其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擦撞右轉中由被告蕭廷峯駕駛之小貨車,告訴人蔡○○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右前臂、雙膝、左下肢及雙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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