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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確定。
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11月3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正宗保養廠」附近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沿澎湖縣203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3.75公里處(西文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速限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適陳正智騎乘MZL-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路邊起駛並往左變換車道,甲○○煞閃不及由後方撞擊陳正智,致陳正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幹衰竭、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搶救後仍於111年11月5日不幸死亡。
乃甲○○於陳正智倒地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家中。
嗣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循線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分析,於111年11月3日19時55分許,前往甲○○家中訪查,並於同日20時21分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智之母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登偉、戴士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31至33頁),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吸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當時我過紅綠燈約2、30公尺,被害人離我不到1公尺,但他突然迴轉...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而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駕車應有超過法定時速上限,且有與被害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遇狀況煞閃不及情事,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駕車,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陳正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即超速行駛、行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然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法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有關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3款之事由移至第4款,其餘有關酒精濃度及罰則之規定,並無變更,則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被告曾犯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其於10年內再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雷同,應認其對於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五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五年之規定雖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五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雖辯稱警察到被告住家時尚無法確定肇事車輛就是被告所駕,被告母親當時也就是對可能之使用者回覆員警,故被告下樓後跟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惟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晚上18時許犯下本案並離開犯罪現場,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警,警方並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ZW-1981號自小客車及男性駕駛而循線至被告住處,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甲○○酒駕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
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則有先行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拍照採證,並有發現撞擊痕跡,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應門,並有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臺車是你們的嗎?是誰在開的?)我兒子開的等語,再經員警請被告之母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等情,有本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可見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即透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可能之駕駛人,由該等客觀性證據已可指向係特定行為人犯案,並藉此展開尋人及相關之調查,堪認警察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且為一般國民所熟知,詎被告漠視法令,於飲酒後恣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及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仍不記取教訓而一再酒後駕車,素行不佳,所為非是,甚至本案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逃逸,至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但僅有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而仍在分期償還中,併考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7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以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未成年,未成年小孩目前與我生活,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近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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