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交訴,3,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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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1年1月3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酒店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另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石世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凱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時43分許,駕駛向友人歐○家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3名不詳乘客,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店路與海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道路,適有黃○○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薛○○,自澎湖縣馬公市海埔路右轉新店路往東行駛,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猝遭石世凱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肇事,致使黃○○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詎石世凱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車禍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不諱。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處理之事實。
4 證人歐○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歐○家出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待事故現場處理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
⑴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隨即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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