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鵬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獲得其諒解 ,態度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又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
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