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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淨重:壹點肆零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紅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員警於該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前開卷宗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4010公克、驗餘總淨重:1.40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35至36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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