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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山形紋皮革拉鍊肩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山形紋皮革拉鍊肩背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山形紋皮革拉鍊肩背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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