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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9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滾輪式拖網漁具壹組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重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惟扣案之滾輪式拖網漁具1組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下同)13,664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3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滾輪式拖網漁具1組及拍賣漁獲所得13,664元,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情,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110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澎湖縣政府92年1月13日府授農漁字第0910073849號公告、農漁局110年9月13日澎農漁字第1103501690號函附澎湖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支票及照片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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