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易,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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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馬簡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登夆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因要求店員即告訴人吳鴻任協助操作ATM匯款及兌換鈔票,告訴人吳鴻任以不符合該店規定拒絕,被告郭登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次以(臺語)「你娘雞掰」、「幹你娘」、「我在幹你娘啦」、「幹你民老雞掰」等詞辱罵告訴人吳鴻任,足以貶低其名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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