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易,1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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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陸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伍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0時許開賭起至同日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4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至不足取,且本件係以天九牌方式聚集10餘人玩賭,賭客輸贏速度極快,犯罪所生危害較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當日即遭警查獲,犯罪所得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罹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高職畢業,現在碼頭從事粗工,收入約一個月新台幣(下同)2 萬8 千元至3 萬元,家中有84歲罹患失智之母親待撫養,未婚無子女」等語,嗣並提出記載其罹有頰部惡性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其母劉林淳罹有失智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天九牌6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5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抽頭金10,5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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