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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宇全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節為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並為被告、辯護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106年、110年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翁○○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李宇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4時26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前,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自民宿大門侵入該處,見翁○○入住之1樓客房房門未上鎖,徒手開啟房門入內竊取翁○○放置在行李箱上皮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民宿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9時許,翁○○察覺財物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被告經警扣押1萬8,000元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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