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易,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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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且密集之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

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同住父母,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鄭文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08號、110年度馬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1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鄭文正因騎乘機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鄭文正同意進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而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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