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簡,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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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曾有數次竊盜罪、一次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42、47號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反覆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攜帶兇器破壞廟宇內之賽錢箱竊取廟宇財物,所為非是;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並綜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厚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3分許,在曾○○所管理坐落澎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玄天上帝廟内,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玄天上帝廟内之賽錢箱,竊取箱内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於同日6時30分許,黃厚越騎乘上開機車至林○○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停放後徒步離開(上述機車係林○○所有,黃厚越未經林○○同意擅自使用機車之使用竊盜部分,業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曾○○發現玄天上帝廟内賽錢箱遭破壞受損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厚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惟未述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節。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厚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金錢4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天 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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