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簡上,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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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金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4日111 年度馬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更正被告呂金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手持鋸子反擊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金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持鋸子割告訴人身上衣服,但不知道告訴人頸部為何受傷。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頸部受傷,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該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又縱被告確涉傷害犯行,然本件係因告訴人先持鐵鎚毆打被告,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方持鋸子反擊,其行為應為不罰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持鐵鎚毆打被告,被告持鋸子割告訴人衣服,另兩人於同日驗傷後,經診斷被告受有上下肢、胸部多處擦傷、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及扣案之鋸子1支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鋸子,略以:該鋸子展開後全長53公分、寬5.5公分、鋸片長度25公分、鋸齒數127齒、鋸片大部分雖已鏽蝕,鋸齒仍有銳利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49之1頁),可見該鋸子鋸齒仍銳利,足以傷人。

又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放牛,被告攔住我,被告拿鋸子砍我脖子跟身體,我有拿鐵鎚招架,冬天衣服穿很厚,我的衣服也全部壞掉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拿鋸子反抗告訴人,從他身上衣服割下去,他又一直打我,我有割他衣服幾下,我在割告訴人衣服時,告訴人也是一直在打我,動來動去等情(警詢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可見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持工具攻擊對方,在此過程中,本極易造成身體受傷,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在雙方互相攻擊時,持仍屬銳利之鋸子,朝向活動中之告訴人身上衣服切割,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一情,應可預見,故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自堪認定。

至於辯護人請求將扣案鋸子送驗以明其上有無沾有告訴人血跡一節,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後來跑到羊舍躲,鋸子也一起帶去羊舍,我把鋸子放旁邊,警察來時我才把鋸子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扣案鋸子於案發後曾遭被告隨意置放羊舍,而有遭污染之可能,則縱其上並未驗出告訴人血跡,亦無法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係為保護自己才反擊云云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跑走,去拿我的鋸子反抗他(警詢卷第5頁),顯見被告非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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