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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仁
即 被 告
陳俊成
共 同 李姿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仁、陳俊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上訴,聲請人即被告陳偉仁、陳俊成為明瞭本案歷次庭期聲請人之陳述、證人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便日後提供上訴審作為訴訟資料,故聲請人願自費聲請錄音光碟,請求准予核發。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仁、陳俊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合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
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等以確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證詞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便日後提供上訴審作為訴訟資料,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
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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