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聲,1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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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氏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氏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及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及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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