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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犯罪情節均相同,且侵害同一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各罪犯行時間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11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10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111年1月22日 同左 111年3月3日 否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5號。
(尚未執行)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9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111年2月10日 同左 111年3月22日 否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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