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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輝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1411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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