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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孟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孟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雄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5月7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110年9月29日 同左 110年10月26日 可 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2號、111年度執字第51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0月11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89號 110年11月29日 同左 111年1月7日 可 3 妨害性自主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月20日後之某日8時許 澎湖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 110年12月14日 同左 111年1月27日 否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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