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聲,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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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芳羽


受 刑 人 吳瑞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瑞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芳羽前因吳瑞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部分判決確定,而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

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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