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聲,8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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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麗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麗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 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4日5時30分許 澎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否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 澎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否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7日1時13分許 澎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9月5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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