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聲判,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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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育儒
楊益銘
共同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被 告 巫方棟


陳清寶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育儒、楊益銘以被告巫方棟、陳清寶、陳淑美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認被告巫方棟涉嫌詐欺部分,及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鄭育儒部分則發回續查,並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鄭育儒、111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楊益銘。

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揭10日之法定期間,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寶、陳淑美為父女關係,與被告巫方棟均在「OO工程有限公司」及「OO營造有限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聽聞聲請人楊益銘、鄭育儒均有意自建房屋(以下分別稱A、B建案),遂佯稱以:可為聲請人提供房屋設計、代辦建造執造申請與後續興建工程施作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7日分別與被告陳清寶簽約,並陸續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各自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被告陳淑美指定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A、B建案遲未動工,聲請人鄭育儒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解約未果,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巫方棟未負責簽約、未見有決策權、未經手款項等,認其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然聲請人係因信賴被告巫方棟所執名片所載「OO工程有限公司」及「OO營造有限公司」,始同意由被告等施作A、B建案,惟經聲請人檢索公示資料,查無「OO營造有限公司」資料,且被告均非「OO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陳清寶、陳淑美當時宣稱渠等為公司負責人非事實,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之詐術,且被告巫方棟確實以不實名片取信聲請人,僅因其未經手款項即認其欠缺實施詐術之故意,應屬錯誤。

又參諸聲請人楊益銘與被告陳淑美於109年1月5日群組討論內容,可知聲請人楊益銘未與任何建築師溝通過,被告亦未曾告知聲請人楊益銘有委任建築師,且案外人即建築師周OO是否有受被告委託,於107年間即已開始繪製圖說?尚有可疑。

而周OO建築師函覆檢察官之內容未經具結,亦未經聲請人楊益銘對質,憑信性顯屬可疑,原處分忽略聲請人楊益銘簽約初期即支付價金總額28%,卻遲達3年仍未完成設計圖等情事,竟為不利於聲請人楊益銘之認定,亦嫌率斷,爰就被告巫方棟涉嫌詐欺部分,及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A、B建案之契約內容,均載明依107年7月17日之協議收取250萬元訂金,該訂金轉為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之申請費用及工程款項,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又A、B建案工程開工日期需甲方即聲請人提前6個月通知乙方即被告陳淑美,可知A、B建案未具體約定施作期程,而係於建築設計圖部分完成後,由聲請人訂定開工日期,再通知被告進場施作。

復經函詢案外人周OO、吳OO建築師關於A、B建案設計、規劃進度,案外人周OO函覆稱:該所於000年0月間受託設計、繪製A建案繪圖,並已完成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3D外觀模擬圖,最近一次討論係在109年間,但該次討論亦未定案等語,並提出規劃設計案合約書、建築設計請款明細與設計圖等件在卷可查;

案外人吳OO函覆稱:該所於109年間承攬B建案圖說之規劃設計與建造執照申請,並曾與聲請人鄭育儒以當面及電話討論設計規劃內容事宜等語。

觀諸案外人周OO、吳OO之函覆內容,核與被告巫方棟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簽訂本案承攬契約並收取訂金後,確有與聲請人溝通設計需求,並進而委託建築師代為進行圖說繪製與後續建造執造申請送件等事宜,應非假以設計、興建房屋為藉口,詐使聲請人交付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因圖說繪製及建造執造申請之進度緩慢,即認被告於磋商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如有未依聲請人確定之設計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A、B建案之設計圖繪製等節,此屬被告是否有依契約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罪無涉。

況雙方已於110年間解約,自得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本案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涉。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鄭育儒部分發回續查;

就被告巫方棟涉嫌詐欺部分,及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則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⒈被告巫方棟部分:本件與聲請人就A、B建案簽約之人為被告陳清寶(嗣因聲請人鄭育儒遺失契約要求重新簽約,由被告陳淑美簽訂),A、B款項則匯至被告陳淑美之帳戶。

聲請人鄭育儒於警詢時自陳:107年初由巫方棟介紹陳清寶及陳淑美給伊認識,閒聊間陳清寶及陳淑美知道伊要蓋房子,如果委託他們建造的話所需建材他們可以直接由台灣本島運送過來,價錢可以便宜很多,當時因為還有聲請人楊益銘也要蓋房子,就於107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約,當時3人都在場,但是由被告陳清寶簽約等語明確。

又聲請人均供稱係被告陳淑美說怕建材會漲,要渠等先將A、B款項匯給他等語屬實,可知被告巫方棟固介紹聲請人鄭育儒與被告陳清寶、陳淑美認識,然就A、B建案未負責簽約,亦未見有決策權,更非向聲請人催請匯款之人,復未經手A、B款項,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巫方棟對聲請人所匯A、B款項有實施詐術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巫方棟為公司員工,於簽約時在場,陪同被告陳淑美與聲請人討論草圖尚非顯與常情相違,且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巫方棟決策或與其他被告共同決策後為之,從而被告巫方棟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⒉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被告陳清寶、陳淑美就A建案係於107年7月17日,與聲請人楊益銘簽約,A款項於107年8月1日匯至被告陳淑美銀行帳戶,業據聲請人楊益銘供陳明確,並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諸案外人周OO回函,被告陳淑美、巫方棟於107年7月即就A建案與其接洽,並有提供A建案之圖面供案外人周OO辦理繪製,討論範圍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3D外觀模擬圖,最後一次討論約為109年1月初,並有上開圖說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承攬A建案後,確有依契約進行相關流程。

又聲請人楊益銘於警詢自承與被告陳淑美、巫方棟見面及商討A建案之次數很多,第一次大約在000年0月間見面,然後約每個月一次,從台灣來跟伊研究圖的問題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陳清寶、陳淑美確有訛詐A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能尚未收到款項就委託案外人周OO繪製A建案相關圖說,並多次往返澎湖與聲請人楊益銘討論,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清寶、陳淑美就A款項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原檢察官就被告巫方棟涉嫌詐欺部分,及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

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再按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巫方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巫方棟為被告陳清寶、陳淑美之員工,聲請人鄭育儒與被告巫方棟係朋友關係。

被告巫方棟聽聞聲請人鄭育儒欲自建房屋,遂介紹聲請人等予被告陳清寶、陳淑美認識,並於107年7月17日由被告陳清寶與聲請人等簽訂承攬契約書,嗣因聲請人鄭育儒遺失上開契約書,遂於108年5月20日由被告陳淑美與聲請人等重行簽約。

又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表示第一次簽約後,被告陳淑美稱恐相關建材會漲價,要求聲請人等各先支付250萬元,聲請人楊益銘於107年8月1日匯款250萬元;

聲請人鄭育儒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至被告陳淑美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有聲請人等警偵訊筆錄、承攬契約書、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契約書、聲請人楊益銘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巫方棟係因聽聞聲請人等有意自建住宅,又因其任職之公司為營造相關行業,始介紹聲請人予被告陳清寶、陳淑美認識,惟後續簽約、要求聲請人匯款之人均非被告巫方棟,且聲請人所匯款項亦非匯至被告巫方棟帳戶,故難認被告巫方棟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存在。

⒊關於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聲請人楊益銘係於107年7月17日簽約後之同年8月1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陳淑美,業如前述。

另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函詢周OO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承攬A建案之建築設計繪圖,經該所以110年12月29日澎字第1101229001號函覆略以:「本所約於107年7月受委託澎湖縣○○○段000地號(即A建案)之設計繪圖,聯繫人為巫方棟先生、Donna小姐(即被告陳淑美)。

依巫方棟先生、Donna小姐提供『佐木室內設計&工程管理工作室』之圖面辦理修正繪製,事務所討論內容為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3D外觀模擬圖,最後一次討論約為109年1月初,該次仍未完成定案;

本所無與該建案屋主(即聲請人楊益銘)接洽、溝通相關設計事宜,亦無請他人聯繫;

另於110年初雙方於電話解約完成,後續無再聯繫。」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合約書、建築設計請款明細、基地配置圖、基地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3D外觀模擬圖在卷可憑(見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95至167頁)。

又據聲請人楊益銘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陳淑美、巫方棟多次見面商討A建案事宜,第一次大約在000年0月間,然後約每個月一次被告陳淑美、巫方棟會從台灣過來跟伊研究圖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

綜上,足見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於107年7月17日承攬A建案後,隨即於同年月委請周OO建築師設 計繪圖,嗣自109年3月起並多次往返澎湖與聲請人楊益銘商討圖說事宜,若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於107年7月承攬工程之初,即係本於詐騙之意,要無於107年8月1日收受聲請人楊益銘滙付之250萬元前,即先行委託周OO建築師繪製圖說之理,顯然被告陳清寶、陳淑美係有意履行A建案,始於收受聲請人楊益銘之款項前,即依約提前進行規劃設計,再佐以被告陳淑美嗣多次往返澎湖與聲請人楊益銘討論圖說事宜,且持續數月之久之履約情形,尚難遽認被告陳清寶、陳淑美係假承攬A建案之名而向聲請人楊益銘詐騙250萬元,即不能逕以刑法詐欺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巫方棟涉嫌詐欺部分,及被告陳清寶、陳淑美涉嫌詐欺聲請人楊益銘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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