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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許志清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許志明
許志文
王明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己○○、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木棍肆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己○○、戊○○、丙○○係兄弟關係。丁○○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前方道路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乃電聯家人前來,己○○、戊○○旋即攜帶木棍4支到場,丁○○、己○○、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乙○○友人庚○○、辛○○、癸○○見狀一同勸阻,其後丙○○聞訊而來,無視員警已獲報到場勸阻,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鋁棒1支在場叫囂助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嗣員警阻止雙方衝突,並扣得前開木棍4支、鋁棒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丁○○等4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證人乙○○、辛○○、癸○○、庚○○、高佩霖、甲○(原名:郭汝真)、蘇世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00102153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84、89至97、103至113、117至126、129至133、137至141、145至148頁,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79至95頁,澎湖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61至7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8月27日、28日、30日、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圖、扣押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乙○○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至215、229至277頁,澎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1、299至301頁),及前開木棍4支、鋁棒1支扣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被告丁○○等4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澎湖縣○○鄉○○村○○00○0號前方道路,附近遍佈住家民宅等建築物,係屬公共場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1、299至301頁),足認被告丁○○等4人本案所為當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
又被告丁○○等4人分別使用之木棍4支、鋁棒1支,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且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己○○、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㈡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丁○○等4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丁○○、己○○、戊○○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徒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被告丙○○則持鋁棒在旁助勢,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以開遊艇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等語;
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下、身體狀況良好等語;
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語;
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丁○○等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丁○○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99至100、103、107至108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丁○○等4人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丁○○等4人犯後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進行彌補,而可認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等4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丁○○等4人能按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丁○○等4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木棍4支、鋁棒1支,為被告丁○○等4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丁○○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0、1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戊○○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庚○○、辛○○、癸○○見狀一同阻止告訴人乙○○遭毆打,由辛○○阻止被告己○○並奪下其手中木棍後置放於庚○○上址住處,被告己○○擺脫辛○○後另撿起一支木棍繼續毆打告訴人乙○○,而庚○○、癸○○則阻擋被告丁○○攻擊,但被告丁○○掙脫庚○○、癸○○阻擋後,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經庚○○、辛○○、癸○○勸阻雙方短暫分開,然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再起紛爭,2人徒手在地上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己○○、戊○○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己○○、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再起紛爭,2人徒手在地上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被告丁○○、己○○、戊○○、丙○○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乙○○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113年2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
㈡113年3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113年4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㈣上開款項匯款至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1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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