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訴,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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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倫


莊呂來好


莊英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倫、莊呂來好、莊英泰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倫與被告莊呂來好、莊英泰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許勝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莊呂來好、莊英泰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成傷,致許勝倫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莊呂來好則受有左腕部前緣挫擦淤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勝倫告訴被告莊呂來好、莊英泰傷害、被告莊呂來好告訴被告許勝倫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許勝倫、莊呂來好於111年1月1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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