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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偉傑
許耀允
陳錦雄
洪振偉
王冠閎
洪翊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偉傑、陳錦雄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耀允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偉、王冠閎、洪翊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洪振偉部分不構成累犯,已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
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馬公市區O OOOKTV門口道路及店內,人車往來雜沓,被告(許耀允除外)糾眾5人,在該等處所,毆傷何OO、劉OO、李OO及盧OO等4人(下稱何OO等4人),究其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許耀允除外)糾眾施暴,雖併有毆傷被害人何OO等4人(何OO未提出告訴),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一罪。
被告(許耀允除外)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耀允除外)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劉OO、李OO及盧OO等3人(何OO未提出告訴),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件被告邵偉傑係接獲友人詹OO告知王OO遭何OO等4人毆傷而隻身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陳錦雄 、洪振偉、王冠閎、洪翊軒則係受被告許耀允之邀原欲前往案發地點飲酒,被告邵偉傑係巧遇被告許耀允等人後,臨時起意向許耀允借用鋁棒而與陳錦雄、洪振偉、王冠閎、洪翊軒共同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此與情節較重之預藏凶器聚眾滋事有所不同,又被告(許耀允除外)係下手傷害何OO等4人,並未波及其他道路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使用人,其對人民安寧或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斟酌上情,因認並無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邵偉傑、陳錦雄前分別因酒駕、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許耀允係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耀允除外)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許耀允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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