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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IMANUDIN (印尼國籍)
RISWANTO (印尼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號、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F IMANUD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RISWANT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捌點貳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RIF IMANUDIN(中譯名:諾登)、RISWANTO(中譯名:瑞史瓦)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諾登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友人OOOOO OOOOOOOOO(中譯名:○○,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其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與○○達成以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量合意後,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由諾登匯款6,000元至○○名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支付上開毒品價金。
嗣○○在○○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上手OOOO OOOOOOOOOO(中譯名:○○,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取得之重約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郵寄之方式,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諾登於110年8月5日晚間8時許收取供己施用殆盡。
㈡瑞史瓦亦知悉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推由諾登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等施用,並與○○達成以1萬3,000元之價格,訂購重約2.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量合意後,與諾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由瑞史瓦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6,700元至亞娜上述郵局帳戶內,剩餘之6,300元係由諾登以現金方式交付○○,嗣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埔園門市,將其向上手○○取得之重約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郵寄方式,運輸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由諾登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收取,再將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半分予瑞史瓦作為其等施用。
㈢瑞史瓦知悉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已施用,並與○○達成以4萬元之價格訂購重約10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合意後,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瑞史瓦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及晚間11時7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4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再由○○於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內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裹寄出(寄件人署名「Y-ANA」、寄件人地址:○○市○○區○○街00號、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ARIS」、收件人地址: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縣○○鎮○○商港○○碼頭,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下稱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安檢所人員隨機抽查包裹而查獲,扣得瑞史瓦訂購後由○○寄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9.02公克、驗前總淨重8.2449公克、驗後總淨重8.2283公克)。
㈣瑞史瓦知悉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始得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竟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已施用,並與○○達成以1萬元之價格訂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量合意後,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由瑞史瓦匯款1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後,再由○○以郵寄方式,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運輸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由瑞史瓦收取供己施用。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運業者聲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4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查獲照片14張、被告諾登與證人○○聯絡之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瑞史瓦與證人○○聯絡之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諾登手機翻拍照片2張、○○手機照片2張、○○名下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扣案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包裹既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自臺灣本島起運後運抵澎湖縣地區或已起運抵達商港碼頭等待轉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諾登就事實一、㈠與○○間;
被告瑞史瓦就事實一、㈢、㈣與○○間;
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諾登所為前開2次犯行;
被告瑞史瓦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澎湖地區,且被告2人均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2人均自陳:自己想要施用才會運輸毒品等語明確,參以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屬巨量,價格亦非甚鉅,且被告瑞史瓦之尿液經採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2人運輸毒品應係僅單純供己施用而已,且情節亦屬輕微。
是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自臺灣本島地區運送毒品至澎湖,已造成社會問題,嚴重危害我國法秩序,且被告雖稱: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工作累等語,然工作壓力之釋放尚有其他合理之管道,並不能藉此合理化運輸毒品而供給施用之行為,是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須犯下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分工,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均核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2人竟與亞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
惟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2人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有部分遭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亦有部分為供被告2人所施用;
再審酌被告2人之身分為外籍人士、其等之犯罪動機、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為入境我國從事漁工之印尼籍外國人,且其在臺無親友等情。
本院衡酌被告2人多次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等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瑞史瓦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等持以與亞娜聯絡之手機,未據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又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手機汰換速度甚快,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RIF IMANUDIN(中譯名:諾登)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事實 宣告刑 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RISWANTO(中譯名:瑞史瓦)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事實 宣告刑 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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