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訴,5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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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因流鼻血不慎溺水」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溺水」、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浮潛協會林高正著『浮潛指南』節錄、本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112年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好,其以在開放水域從事浮潛等水上活動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浮潛人員之人身安全,然疏未注意浮潛人員狀況,因而發生本件溺水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112年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高雄從事輕鋼架,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經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陳長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政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育樂開發行」(下稱○○行,該行之負責人為呂○○,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浮潛解說員,以向遊客解說浮游活動(指穿戴蛙鏡、救生衣,於水面浮游欣賞海底景觀,不操作下潛動作之活動)及照料遊客安全為業。
李○與其父母及弟妹共5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從桃園市到澎湖旅遊,並透過民宿「快樂渡假村」安排,於翌日參加吉貝一日遊活動,行程包括往返船資、租用機車、吉貝水上活動、浮潛,每人繳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其中250元由○○行收取。
李○與其弟李○於7月26日14時50分許從吉貝岸邊坐上○○行之接駁船,與其他參加○○行所安排浮游活動之遊客共約20人,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水上活動浮潛平台」旁邊海域從事浮游活動。
陳長政原應注意在開放水域進行浮游係屬高風險之活動,於活動進行時,應提高警覺,掌控浮游人員是否有異狀,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浮游時因流鼻血不慎溺水,陳長政未及時發現其溺水並及時救護,致李○因而溺水窒息,嗣○○行另名員工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李○已然溺水,乃將李○拉上平台,並由陳長政對其施予CPR急救,嗣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於同日16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被害人李○之父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長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行之浮潛解說員,被害人參與之前揭浮游活動係由其負責照料,並供稱:我對浮潛遊客講解完後,要走回我原本座位,有客人來詢問我為何沒有呼吸管,我在跟客人解釋時,回頭發現有位女性遊客頭向上完全靜止不動,口鼻有血絲,我要跳下去時,開船的潘○○已跳下去,我幫忙把該女性遊客拉上來,該女性遊客已沒有意識,我立刻用無線電通報叫救護車,開船載該女性遊客回到岸邊等語。
0 告訴人李○○之指訴 被害人李○生前偶爾會流鼻血,因本件事故溺水窒息導致死亡之事實。
0 同案被告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呂○○係○○行負責人,被告陳長政係其僱用之浮潛解說員。
0 同案被告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潘○○係○○行員工,負責駕駛水上摩托車載客,案發時其在「勇安水上活動浮潛平台」餵魚,發現李○溺水,趕快把她救起來,以接駁船送到岸上並施以急救。
0 證人李○偵查中之證述 參加浮游遊客都穿戴蛙鏡、救生衣,聽陳長政講解,然後由平台兩側下水,後來看到工作人員把一個人拉上去,李○游過去才發現被拉上去的人是李○,工作人員用對講機叫救護車,李○和陳長政對李○作急救,李○幫忙把李○口鼻流出來的血清掉等語。
0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觀澎北字第1110800414號函 被告陳長政於本件事發時領有由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核發之水中運動(浮潛)丙級運動教練證,為合格之浮潛教練。
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李○因溺水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0 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被害人於111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到院急診,到院時即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長政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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