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黃OO」署名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本院卷第107頁),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銀行信用卡盜刷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OO」 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具備向同一特約商店詐得利益之目的,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害人黃OO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OO」簽名4枚,均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及不正利益,分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未經扣案,考量該信用卡卡片價值低微,且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