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訴,5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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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志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陳妍榛(原名:陳憶萍)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泰源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陳能海


被 告 許文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83號、111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有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二、陳妍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三、陳能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0,583元,沒收。

四、許文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3,000元。

五、泰源土木包工業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有志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外垵國民小學(下稱外垵國小)校長;

陳妍榛則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外垵國小總務主任,並經辦「109年公立國民中小學視聽教室優化計畫」(下稱視聽教室計畫)採購案,由許有志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其二人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能海係「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源土木)負責人,許文斌則以個人名義承包小型土木工程為業,其二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於109年8月間通知澎湖縣轄內各國民小學提報「視聽教室計畫」補助案,許有志有意為外垵國小爭取該補助案,並期望於110年寒假結束前完成施工,遂於110年1月間先洽許文斌估價,經估價後視聽教室木作鋪設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塑膠地磚為48,000元,合計為132,000元,許有志應允後指示許文斌先進場施作,許文斌旋於110年2月17日施作完成,陳妍榛則於同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完工。

嗣許有志、陳妍榛於110年3月間欲採以小額採購逕洽廠商方式簽辦核銷,經外垵國小會計人員以其工程採購金額加總大於100,000元應辦理公開招標為由退件,許有志、陳妍榛、許文斌為圖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遂尋求設有商號之陳能海協助。

三、詎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並非由泰源土木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借用或容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謀議將上開工程公開招標並由許文斌向陳能海借用泰源土木名義參與投標,以求撥付許文斌應得工程款項。

謀議既定,陳妍榛遂先利用不知情之外垵國小職員於110年4月7日簽呈視聽教室計畫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許有志簽准後,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由泰源土木於110年6月9日以最低價130,530元得標,陳能海再委由不知情之邱○真協助,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如附表一「文書內容」欄等不實事項,再由許有志、陳妍榛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如附表二「文書內容」欄等不實事項,陳能海復於110年7月10日以泰源土木名義填製金額130,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由陳妍榛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虛偽表彰上開工程由泰源土木施作等情,進而以外垵國小名義持向澎湖縣政府轉請教育部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垵國小、澎湖縣政府及教育部對於公文書登載、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嗣陳能海領得工程款130,530元及履約保證金13,053元,將其中123,000元交還許文斌,因於上開工程借牌獲得報酬20,583元(業已繳回,計算式:130,530+13,053—123,000=20,583)。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66、5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東、石○德於廉詢、偵查時、證人李○淳、邱○真、許○正、蘇○娟於廉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木材行請款單、澎湖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教國字第1100006381號函及函附外垵國小視聽教室優化計畫申請書、外垵國小營繕工程採購小組110年2月19日109學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3月18日澎外垵小總字第1100100022號函(稿)、澎湖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00017032號函及函附外垵國小視聽教室優化計畫申請書、外垵國小總務處110年4月7日簽呈、地板項目採購案(案號WIPS11002)之110年6月4日招標公告及同年月9日決標公告、110年6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及泰源土木之投標文件(含泰源土木授權被告陳文斌代理參與投標之投標廠商授權書)、外垵國小110年6月9日澎外垵小總字第1100100080號函及函附決標通知單、泰源土木110年6月15日(110)源發總字第1100615號函及函附開工報告、110年6月25日(110)源發總字第1100625號函及函附工程保險單、110年7月2日(110)源發總字第1100702號函及函附竣工報告、外垵國小總務處110年7月9日簽呈、外垵國小地板項目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工程計算表、工程採購決算書、決算明細表、竣工圖說、竣工計價單、保固切結書、泰源土木110年7月9日(110)源發總字第1100709號函、外垵國小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泰源土木110年7月9日開立收據、澎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補助及委辦經費收支結報表暨所附外垵國小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7)與泰源土木於110年7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PP00000000)、澎湖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教國字第1100920063號函及函附資料、外垵國小支票及現金付款登記簿暨澎湖縣公庫支票(支票號碼FB799988號)、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0、107、123、144、1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2、123、124、125、126、127、12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本件被告許文斌先行施作上開工程後,因無法逕以小額採購核銷,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為使上開工程順利核銷,遂由被告許文斌向被告陳能海借用泰源土木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不實之開工、竣工日期等事項,分別填具、開立、或核准渠等業務上及職務上執掌等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送交澎湖縣政府轉請教育部辦理核銷撥款行使,核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或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其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能海、許文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許有志、陳妍榛則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其等既與有上開身分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關於妨害投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許文斌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因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依本案共犯分工情節,應認無由適用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又其等透過不知情之外垵國小職員、邱○真實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末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乃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上並非由泰源土木施作,竟違法借牌投標,且任意填具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內容而行使,破壞文書所具公信力,自應予以責難;

惟考量被害人澎湖縣政府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學校都是按照相關行政流程請款,澎湖縣政府亦有驗收,計畫都有符合原本預計達成的目的,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害人外垵國小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基於學校穩定,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許有志則自述:偏鄉地區教師流動率高,硬體建設成本高,很難請到廠商施作,我到任之後發現圖書館地板塌陷,而視聽教室是給學生跳舞使用,如果地板塌陷就糟糕了,那時也沒有經費拆除地板,加上疫情進入三級警戒,基於學生安全的考量,就讓學校師生繼續使用地板,工程驗收後登錄在學校財產,直到現在地板還完好如初,我的念頭只是希望把母校的事情做好,提供一流的硬體環境給母校,過程中行政作業有瑕疵,此部分我不找藉口,我認罪,但是我從來沒有圖利、貪污的想法等語;

參以本件除向教育部請款核銷實際支付工程款項外,並未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且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能海並已實際繳回借牌報酬20,583元,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許有志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外垵國小校長,每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

被告陳妍榛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七美國小校長,每月收入約9萬元,離婚,1名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

被告陳能海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泰源土木之負責人,已婚,1名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許文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且經被害人澎湖縣政府、外垵國小表明不予追究,因認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事責任,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並填補社群法秩序實質所受之損害,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併諭知被告許有志、陳妍榛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許文斌則應向國庫支付123,000元,藉以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三、沒收之宣告:㈠被告陳能海之借牌報酬20,58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被告陳能海繳回(本院卷第611頁),但為免案件判決確定後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爭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陳能海犯行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許文斌就虛偽登載如附表一、二不實之文書,雖係渠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持向教育部承辦人員行使交付,即已非屬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詳如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因與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犯行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為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明知被告陳能海並未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無權請求外垵國小核撥工程款,竟共同意圖為被告陳能海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及同案被告許文斌之供述、證人李○淳、邱○真、許○正、蘇○娟、朱○東、石○德之證詞,以及上開工程採購案相關文件,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許有志辯稱:伊曾在109年12月間曾向洪○信訪價約300,000元,後來找許文斌第一次報價159,000元,再減價至132,000元,可見伊沒有圖利犯意等語;

被告陳妍榛辯稱:本件是為了使學校已經施作的工程有利於報銷,並沒有損害國家或其他法益之意圖,也沒有超出合理利潤之不法利益等語;

被告陳能海則辯稱:本件工程雖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於公開招標後,由得標廠商進行施作,而是施工完成後才進行招標程序,然本件補助款實質上確有公款公用,並無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許有志於廉詢、偵查中供稱:視聽教室是提供學生活動及跳舞使用,為了讓學生使用安全無虞,學校決定將視聽教室鋪設塑膠地磚(木地板)及木作舖設(基座),當時我認為這兩項都是小額採購,所以就逕洽廠商許文斌及石○德,他們實際開工日期約在110年2月學校開學前,完工日期大約在2月17日、18日,但工程完工後,蘇○娟認為地板施作項目分開以2件小額採購辦理不合規定,我與陳妍榛討論後,決定辦理公開招標,又因許文彬沒有開立公司無法投標,所以許文斌告訴我他要找陳能海來投標。

在公開招標前我有跟陳妍榛說,如果得標廠商有辦法跟原廠商協調就協調,如果不行,就拆掉,讓得標廠商重作,原本許文斌及石○德的工程款,我要自掏腰包。

這個標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當時是希望在寒假結束後開學前可以完工視聽教室讓學生開學後可以使用等語(他卷第45至56頁、第73至93頁)。

⒉被告陳妍榛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校長許有志決定將視聽教室地板改以舞蹈教室品質施作,也就是除了耐磨地板外,還需要多施作保麗龍地磚作緩衝墊,所以校長就自行找了許文斌來估價,又因兩個工項都未超過10萬元,校長便以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逕洽許文斌施作。

後來我於110年3月間欲辦理本案採購簽陳時,會計蘇○娟認為地板項目應屬同一行業別不願核章,但採購金額加總後會大於10萬元,校長便指示我重新辦理採購、公開招標,並跟我說如果公開招標的結果,如果非許文斌得標,就讓許文斌去跟得標廠商商議,看是否直接以許文斌施作的成果辦理驗收,如果得標廠商不願意,而是要自己施作的話,到時候如果真需要拆除,校長會自行處理,並給得標廠商施等語(他卷第147至171頁)。

⒊被告陳能海於廉詢、偵查中供稱:許文斌跟我說外垵國小有一個標案,已經做好了,請我幫忙出個標、開發票,1萬塊要給我,整個工程約13萬元,許文斌是實際施作廠商,領工程款後,我直接扣掉1萬元,再另外開支票給許文斌。

許文斌沒有跟我說過需要其他款項給外垵國小的公務員等語(他卷第97至103頁、第113至139頁)。

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彬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校長許有志跟我說外垵國小有一個舞蹈教室的地板工程,校長只跟我說要施作地板跟跳舞用鏡子,問我如何施工比較適合讓小朋友使用,請我到學校估價,我到現場時,教室内還是水泥地板,我依照專業建議校長鋪設6公分厚度的保麗龍,再鋪上兩層夾板,再鋪上塑膠地磚,然後校長同意以上述方式施作,並請我報價,我一開始估算報價金額為179,900元,其中包含無銅鏡2萬元、地板97,500元及地磚62,400元,校長說金額超過10萬元必須以公告招標方式,但他希望寒假結束後開學前能夠完工讓小朋友使用,請我將金額壓至10萬元以下,但因為施作坪數過大,成本就已高於10萬元,所以實在無法將報價壓至10萬元以下,校長還是希望工程能在開學前完工,因此要我先施作,施作期間陳妍榛有來拍攝施作中照片,施工完成後也是由陳妍榛來辦理驗收。

大約至今年(即110年)5月份,校長及陳妍榛有通知我外垵國小主計對於該工程請款核銷有意見無法撥款。

我本來跟陳能海就已經認識,我跟他說工程已經完工,但領不到錢,請他幫忙投標,並答應事成後會給予借牌費用,他有答應,事後也以泰源土木名義標到系爭工程,也有拿到借牌費用。

我沒有給校長或陳憶萍其他好處或交付賄款等語(他卷第177至186頁、第211至229頁)。

又被告許文斌於廉詢、偵訊時供稱:我在估算利潤時,會先抓工程材料及工資大概要多少成本,再抓一至二成當作利潤,而師傅每天工資大約2,800至3,000元。

而我在接到許有志指示後,於農曆過年前就馬上向「○○木材行」、「○○窗簾行」訂購施作材料,並連繫許○正、尤○仁及陳○淦等人幫忙施作地板工程等語(他卷第215至219頁),核與證人許○正於廉詢時證述:110年農曆初六、初七時許文斌有找我去外垵國小鋪教室地板,工期2天,許文斌給我現金一天3000元,兩天6000元等語(廉政卷第92至93頁)、證人朱○東於廉詢、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2月17日出貨保麗龍等8項材料給許文斌,材料費約63,685元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第153至159頁)、證人石○德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許文斌在今年2月初跟我訂50坪塑膠地磚及3桶感壓膠,總計45,000元,台灣材料商於110年2月5日出貨,出貨後1、2天抵達澎湖我收到貨後就送到許文斌在外垵的老家等語(偵卷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木材行請款單及朱○東與被告許文斌之LINE訊息畫面(含註記外垵國小之材料估價單)、○○公司110年2月5日出貨予○○裝潢行之出貨單及石○德與被告許文斌之LINE訊息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89頁),顯見被告許文斌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成本為108,685元【計算式:63,685+45,000=108,685】,加計許○正、尤○仁及陳○淦3人施作2日之工資約16,800元後【計算式:2,800×2日×3人=16,800】,與工程實際得標金額130,530元相距不大,衡以經營商店或執行業務均必追求利潤,以為商店經營人或執行業務人謀生或事業發展之資,此為社會正常現象,故無論商店經營人或執行業務人,於投入成本後必會賺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尚難謂被告許文斌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⒌參以被告陳能海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公庫支票,嗣於110年11月8日將支票存入泰源土木澎湖二信帳戶中兌領130,530元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23,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許文斌兌現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一情,亦有澎湖二信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號函、110年11月9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40號函、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及其交易明細、被告許文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憑(見廉政卷第333至344頁),堪認上開工程款項確係由實際施作工程之同案被告許文斌取得。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有志、陳妍榛、陳能海等3人雖有事實欄所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然上開工程確有實際施作完畢,渠等僅係為使實際施作工程之被告許文斌得順利領取應得工程款項,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泰源土木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能海前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泰源土木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

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泰源土木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能海執行業務犯有前揭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本應科以罰金之刑部分,惟因被告泰源土木之負責人為被告陳能海,且被告泰源土木係屬獨資商業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廉政卷第151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泰源土木之代表人即被告陳能海既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遭處罰,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陳能海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泰源土木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能海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泰源土木,係屬重行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內容 文書出處 1 開工報告內之「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 廉政卷第269頁 2 泰源土木110年7月2日函內之「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 廉政卷第275頁 3 竣工報告內之「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 廉政卷第276頁 4 竣工圖說內之「參考位置圖」 廉政卷第284頁 5 工程採購保固切結書內之「完成履約日期110年7月2日、驗收日期110年7月9日」 廉政卷第28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內容 文書出處 1 簽內之「履約期限110年7月7日、驗收時間110年7月9日」 廉政卷第277頁 2 驗收紀錄內之「完成履約日期110年7月2日、履約期限110年7月7日」 廉政卷第278頁 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110年7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開始驗收日期110年7月9日、驗收完畢110年7月9日」 廉政卷第279頁 4 驗收報告內之「原限履約執行日期110年6月15日、原限完成履約期限110年7月7日、實際履約執行日期110年6月15日、實際完成履約期限110年7月2日、驗收日期110年7月9日」 廉政卷第280頁 5 工程計算表內「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110年7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驗收日期110年7月9日、驗收合格日期110年7月9日」 廉政卷第281頁 6 工程採購決算書內之「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 廉政卷第282頁 7 決算明細表內之「廠商名稱泰源土木包工業」 廉政卷第283頁 8 採購工程竣工計價單內之「開工日期110年6月15日及竣工日期110年7月2日」 廉政卷第2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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