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訴,6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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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具 保 人 陳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沁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沁妤因本件被告許正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0月6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均未到庭,復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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