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選訴,3,2023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時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春時與洪○○係夫妻,而洪○○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代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陳○○○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呂春時為求使洪○○於鄉代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洪○○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某日上午,呂春時前往澎湖縣○○鄉○○村000號陳○○○住處附近遇到陳○○○,向具上開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詢問其家裡具投票權人有幾人,得知有2位有投票權人後,要求陳○○○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陳○○,於鄉代選舉投票給洪○○,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式,而交付賄賂2,000元予陳○○○,陳○○○應允並收受之,惟尚未轉交陳○○(陳○○○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分別傳訊呂春時及陳○○○均坦承犯行,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澎選一字第112000194號函及其檢附選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於陳○○○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陳○○○收受賄賂後尚未轉交陳○○,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然因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交付賄賂一罪,併予敘明。

㈡科刑: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選偵18號卷第9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病症,需要赴高雄治療,且綜合被告始終自白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以賄選行為敗壞選風,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非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更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再參酌上開賄選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此本應知之甚明,並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不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非多,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小學肄業,沒有工作,家中沒有父母需要照顧,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款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㈢沒收: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法沒收之。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

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向有投票權人陳○○○行賄之賄款2,000元,屬用以交付之賄賂無訛,業據陳○○○主動繳交扣案,又陳○○○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1、32、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陳○○○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陳○○○之賄款2,000元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