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選訴,4,202304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瑜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歐日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仲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歐日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莊仲瑜為民國111年澎湖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馬公市縣議員登記候選人張○○之服務處主任,歐日增、歐○○、黃○○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莊仲瑜為求不知情之張○○能順利當選,竟獨自或分別與歐日增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莊仲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部分:⒈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至歐○○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歐○○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歐○○、李○○、歐○○、許○○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於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10,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日增,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歐日增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歐○○○、歐○○、黃○○、歐○○、陳○○、歐○○、蔡○○、歐○○、陳○○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莊仲瑜與歐日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於上開㈠、⒉賄選行為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住處,詢問歐日增能否再幫張○○多拉幾票,歐日增向莊仲瑜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仲瑜遂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日增。

歐日增乃於數日後上午至黃○○、黃○○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廳,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及不知情之黃○○,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黃○○、黃○○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黃○○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澎選一字第112000195號函及其檢附選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賄款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

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莊仲瑜交付賄賂予歐○○、歐日增;

與被告歐日增共同交付賄賂予黃○○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至歐○○、歐日增分別自被告莊仲瑜收受現金賄賂;

與黃○○自被告歐日增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⒋本件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計有被告莊仲瑜委由歐○○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5人之行為、委由歐日增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9人之行為;

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委由黃○○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⒌核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歐日增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莊仲瑜對具有投票權之歐○○、歐日增;

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對黃○○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莊仲瑜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歐日增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是被告莊仲瑜與歐日增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歐日增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選他61號卷第157至161頁、第99至10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仲瑜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以賄選行為敗壞選風,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非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更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再參酌其上開賄選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日增就其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莊仲瑜、歐日增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況被告莊仲瑜前已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等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

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莊仲瑜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張○○能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被告莊仲瑜、歐日增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莊仲瑜、歐日增交付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莊仲瑜自陳: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不須扶養長輩;

歐日增自陳:國小畢業,現在擔任社區鄰長,但沒有收入,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日增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被告歐日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歐日增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⒍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莊仲瑜、歐日增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㈢沒收:⒈被告歐日增於偵查中已將收受之賄賂10,000元繳回而扣案,為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其餘之扣案等物,雖為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所有,然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至交付予歐○○6,000元及黃○○3,000元賄賂之部分,既經交付予歐○○、黃○○,而本院對於歐○○、黃○○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於該協商程序中依法為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