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選訴,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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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元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敬元與陳○○之母翁○○係○○○○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馬公通訊處同事,而陳○○係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陳敬元為求陳○○順利當選,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市○○里00號之0真意,亦未在該處實際住居,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翁○○索取該戶之戶口名簿,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由原戶籍地○○縣○○鄉○○村00號之0,遷入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陳敬元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井垵里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敬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工作調職到澎湖之因素才遷戶籍,且是嗣後才知道設籍離島之居民可享有機票票價優惠。

一開始確實有想過要將戶籍遷於租屋處,然我與房東並不熟識,且不知房東是否會有其他考量而拒絕我遷戶籍至三多路租屋處內,既然有同事願意讓我遷戶籍至其住處內,就無必要再向房東探詢其意願,故我遷徙戶籍時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云云。

經查:㈠陳○○係111年澎湖縣馬公市○○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被告與陳○○之母翁○○係新光人壽馬公通訊處同事,被告則於111年3月9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由原戶籍地○○縣○○鄉○○村00號之0,遷入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澎湖之戶籍址,而係一直居住在自110年11月28日起承租之澎湖縣○○市○○路00號。

又被告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於111年11月26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211至213、223頁、本院卷第37、38、85頁),復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澎馬戶字第1110001750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1110001567號函附第22屆里長選舉第49投票所(馬公市○○里)選舉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資料、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87至289、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77、89至11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為工作因素到澎湖,且為節省臺灣本島與澎湖間往返之機票費用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

惟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項第1款、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第3條固規定:為照顧澎湖縣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間,於澎湖縣馬公機場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

另設籍居民可申請全額客運票價百分之十之補貼。

被告固然經○○人壽職位調動而駐至澎湖縣分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人壽110年12月1日○壽人調字第1100000045號函在卷可參,惟由被告上開答辯可知,被告自始即未向租屋處之房東探詢遷戶籍至租屋處之可能性,且與房東並非熟識,竟於剛調任至澎湖而尚未與同仁熟稔之情況下,逕自在選舉投票日前約半年將戶籍遷至無實際居住之地址,可見對被告而言,房東及同事翁○○均非其熟識之人,其竟不嘗試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離工作地點相近之處,而選擇在接近選舉之日將戶籍遷至並非熟稔之他人家,其動機已有可議。

㈢而被告之工作地點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鬧區,租屋處亦位於馬公市鬧區,其戶籍遷入之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則為澎湖縣澎南區之郊區,參以被告自陳:111年遷戶籍後,因為作客有去住過○○里戶籍址1、2天,沒有長期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被告自從將戶籍從○○遷至澎湖縣○○里後,並未因此而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澎湖縣○○里或澎湖郊區,更遑論係為生活而居住在更為偏遠之郊區。

是以被告將戶籍遷往○○里,顯然另有為工作或居住以外之目的存在。

況澎湖縣馬公市擁有商港碼頭及鄰近澎湖機場,與臺灣本島之間的交通最為便利,與該縣其他地區或離島相較,人口亦較多,此為公眾週知,故若除被告為節省機票費用而有遷移戶籍之需求,自亦以○○人壽在馬公市之營業處或相近之地點,為較合理之選擇,惟被告捨距離較為便利之馬公市市區不為,而選擇到更為偏僻之澎南地區○○里設籍,徒增不便,有悖常情,難以令人置信。

㈣再者,被告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調職至澎湖,若被告所辯真要節省往返臺灣本島之機票,被告理應於知悉有機票優惠後,盡速辦理遷移戶籍,惟被告已自陳:110年12月28日有因跨年假期回臺灣一趟,回來之後同事才跟我說遷戶籍有機票優惠,只是因為後來工作繁忙沒有辦理,所以到隔年的2 月底3月初因為要買清明連假票,我才問了一下有誰可以讓我遷過去,才去遷戶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對於遷戶籍以享有機票優惠一事,並非在意,否則不會拖延甚久始辦理。

更何況被告於111年3月9日遷戶籍至澎湖後,仍有購買111年6月間澎湖往返高雄之全額機票,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航空購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益見被告對於遷戶籍節省機票錢一事,係基於可有可無之心態,不致於僅為機票優惠,特意借非己生活圈之處所設籍。

㈤且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為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被告將其戶籍自○○遷徙至位處離島之澎湖郊區址,不僅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且對該里以及居住於該址之人並不熟悉,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

且被告然竟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而此遷移戶籍之結果,將可能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後果。

職是,被告辯稱: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云云,要與常情相悖。

是被告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陳述:因為我之前是在大陸江蘇南京唸書(國小至大學畢業),都在南京,104年回臺工作,回臺後住在○○○○,直到這次工作調職才到澎湖。

所以我的的口音較特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入境臺灣之前,僅有多次短暫幾日停留臺灣即出境,反而於104年10月入境臺灣後,則改為多次短暫出境臺灣幾日即入境。

是被告自104年10月以後,應係久居臺灣○○○○,截至111年之選舉日,亦經過約7年之久,期間亦至少有歷經乙次地方自治團體之選舉,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觀之,應對我國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有相當之認知,自不能以被告以前係久居於大陸地區一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尚有意在取得投票權,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第22屆里長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罪動機係為支持陳冠霖參選里長;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目前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求陳○○順利當選,將戶籍從○○址遷入澎湖縣○○市○○里00號之0,而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而為本件妨害投票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係79年10月28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屬識淺,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五、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支付公庫4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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