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1,金簡上,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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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惠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且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5,000元,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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