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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謝櫂駿
附民被告 蔡卉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卻未申請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告除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被告承租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更將事業廢棄物以竊(侵)占之方式傾倒在原告所有的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時間長達3年以上,其中所堆置的疏濬工程之海沙具高鹽分,致使原告之土地無法種植農作物,損失慘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蔡卉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日宣判,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足稽,原告係於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其所遞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本件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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