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郊區往市區(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自馬公市中華路東向西方向行走、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勢,並導致其腦部部分受損、切除,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